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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滑翔伞坠亡,《民法典》中侵权和追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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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14 11:47: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据媒体报道,2022年年初,一名上海年轻女子宋某在浙江莫干山体验滑翔伞飞行,滑翔伞飞行员张某未按甲公司《双人滑翔伞飞行员守则》操作,起飞后宋某因未固定在座位中从空中坠落地面,送医抢救后不幸身亡。事故调查组认定滑翔伞飞行员张某和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杨某涉嫌刑事犯罪,建议公安司法机关追究该两人刑事责任。本文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的角度,浅析民事主体侵权引起的法律责任。

一、雇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单位的侵权责任和追偿权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原《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9部单行法律废止。《民法典》将该9部法律予以科学化、系统化编纂,堪称“中国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用人单位雇员和劳务派遣期间雇员侵权的,规定在《民法典》第1191条:1、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2、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原《侵权责任法》比对:1、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追偿权,限于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2、劳务派遣工在劳务派遣期间侵权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不再是“补充责任”,而是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言之,《民法典》立法更精细化,责任厘定更清晰:1、雇员只有在无责或者轻微过错情形下可以豁免个人责任。2、因劳务派遣工由用工单位管理,如前者侵权,应由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即《民法典》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加害人有无过错并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无过错责任又叫“不问过错”责任,即加害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已没有过错而免责。虽然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务派遣工形成用工关系,但前者并不是实际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事实上是一个三角关系,因此,用人单位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如无过错,则无侵权责任。

结合文首案例,张某系运营滑翔伞甲公司的雇员,其带宋某乘坐滑翔伞在空中飞行的行为系执行甲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此种空中飞行可视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高度危险行为”。只要张某造成了宋某的损害(受伤或者死亡),甲公司就应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甲公司有无追偿权,取决于张某执行工作任务时是否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宋某损害,张某未按甲公司《双人滑翔伞飞行员守则》规程操作,导致宋某未固定在滑翔伞座位中坠亡,张某有重大过错,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已支付的各项费用。




何为“用人单位责任”?最高法院界定为:“用人单位责任是指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也称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职务侵权责任,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基于执行工作任务致他人损害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属于特殊主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要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造成损害就构成侵权,至于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选任、管理、监督是否存在过错在所不问。用人单位责任仅适用于民事纠纷案件,而对于纳入编制、履行公职、财政供养的公职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按照《国家赔偿法》处理。




二、承担刑事或者行政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后者有优先权


民法典》第187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该法条出现一组法律术语“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可以统称为“法律责任”,指行为主体因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因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可知,法律责任可分为过错责任(违法行为、违约行为)和无过错责任(法律特别规定),相应地,根据引起责任行为所违反的法律性质不同,法律责任再细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判断行为主体(自然人和单位)违反哪一类法律责任,是基于该行为主体是否实施了该部门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禁止的行为:1、民事责任就是行为主体不履行民法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例如合同主体违反了约定的合同义务。2、行政责任就是行为主体不履行行政法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例如市民乙不履行防疫指挥部规定的配合防疫的义务而受到治安拘留行政处罚。3、刑事责任就是行为主体不履行刑法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例如文首案例中张某因重大过错致游客宋某死亡,被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当行为主体因同一个法律行为导致要承担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法律责任时,就构成了法律责任的竞合,此种责任竞合的法律后果产生了法律责任的归结,至于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是由法律规定的。



文字采编自:乘坐滑翔伞坠亡,《民法典》中侵权和追偿责任 (baid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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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9-14 11:49:49 | 显示全部楼层
Y某某与遵义市勤乐小胖子滑翔伞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02民初4011号
原告:Y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某某,遵义县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市勤乐小胖子滑翔伞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部新区勤乐村同心组。
法定代表人:毛天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8号现代汽车大厦5层508室。
法定代表人:赵镛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Y某某与被告遵义市勤乐小胖子滑翔伞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乐小胖子滑翔伞俱乐部)、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财产保险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勤乐小胖子滑翔伞俱乐部申请追加现代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Y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某某、被告勤乐小胖子滑翔伞俱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现代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因安全事故造成原告致残的住院治疗费(48358.29元已由被告支付),误工、护理、营养、交通、残疾等费用共计174075.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7年8月4日下午5时许在被告勤乐小胖子滑翔伞俱乐部以480元的票价购票乘坐其提供的高空滑翔伞体验服务,在滑翔伞着陆时,因其操作人员操作不当,致原告摔出受伤,经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H某某组织送原告之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2017年9月11日,经被告委托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进行法医学临床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Y某某于2017年8月4日所受伤致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1/3),目前情况评定为九级伤残(玖级);2、Y某某于2017年8月4日所受损伤误工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护理费为玖拾日,营养费为玖拾日);3、Y某某于2017年8月4日所受损伤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需后续治疗费用8500元。原告受伤致残及误工、护理、营养及后续治疗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174075.2元。虽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无果。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请予依法判决。
被告勤乐小胖子滑翔伞俱乐部辩称:1、原告参与滑翔伞这一极限运动的体验活动,本身就应对参与此项运动可能产生危险的风险性具有相应认知,且我司在起飞之前已经为其购买了保额为人民币750000元的专项保险,上述保险的保额足以偿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2、事故发生的直接诱因系天气突变,并不是我司带飞人员操作不当所致;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工作人员紧急拨打120急救电话,且在最终迫降地巷口镇当地以200元/人的价格紧急协调了当地六位村民共同开展救援,并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医救治。原告入院后,我公司已积极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9491.19元,护理费8360元,伙食费3800元,共计61651.19元;原告出院后,2017年9月25日我公司亦向原告另行支付了出院后的伙食费3000元。综上所述,我公司已经穷尽应尽的管理责任以及人道主义,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赔偿责任。
被告现代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赔偿应该按照保险合同范围内,仅包括意外医疗和意外伤残,其他的原告所提事项都不属于合同赔偿范围,我公司核定了伤残鉴定原件,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但是该伤残鉴定标准与我们行业的鉴定标准不符,无法从鉴定标准对应到我们的标准,应该按照我们的标准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8月4日下午5时许,在被告勤乐小胖子滑翔伞俱乐部以480元的票价购票乘坐其提供的高空滑翔伞体验服务,在滑翔伞着陆时,因天气原因,被告带飞教练及原告无法降落到预定的地点,后被迫实施迫降,降落到巷口镇一深山中,致原告被摔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49491.19元。该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勤乐小胖子滑翔伞俱乐部垫付。被告勤乐小胖子滑翔伞俱乐部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3800元及护理人员护理费8360元。在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9月25日还另行支付了原告生活费、营养费共计3000元。2017年11月24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Y某某于2017年8月4日所受伤致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1/3),目前情况评定为九级伤残(玖级);2、Y某某于2017年8月4日所受损伤误工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3、Y某某于2017年8月4日所受损伤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需后续治疗费用85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双方酿成诉争。
另查明,被告勤乐小胖子滑翔伞俱乐部在原告向其购买的480元的票价内,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现代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范围为滑翔伞意外身故和残疾赔偿600000元,医疗费用为100000元,医疗运送费用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在进行高空滑翔伞体验服务中,在滑翔伞着陆时,因被告勤乐小胖子滑翔伞俱乐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降落时被摔出受伤,被告勤乐小胖子滑翔伞俱乐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06970.40元(26742.62×20×20%);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为18628元(61810元÷365×110天);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4、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5、后续治疗费8500元;6、鉴定费2900元。对于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三期时间及费用,因原告以司法鉴定形式确定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与法律规定的确定方式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及营养费,故对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Y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42798.40元。由于被告勤乐小胖子滑翔伞俱乐部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现代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范围为滑翔伞意外身故和残疾赔偿600000元,医疗费用为100000元,医疗运送费用50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现代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勤乐小胖子滑翔伞俱乐部提出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被告垫付的合理的费用为:1、医疗费49491.19元;2、护理费4065元(39047元÷365×3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40元(80元×38天),4、营养费1900元(50元×38天),共计58496.19元。该费用亦应由被告现代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勤乐小胖子滑翔伞俱乐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Y某某各项损失142798.40元;
二、由被告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遵义市勤乐小胖子滑翔伞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58496.19元;
三、驳回原告Y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遵义市勤乐小胖子滑翔伞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由本院退还原告Y某某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文书尾部
审判员  戴继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L某某
书记员田静

采编自:https://aiqicha.baidu.com/wenshu ... a30d6872bccc90fcff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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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9-14 13:00:55 | 显示全部楼层
郑启会、田松林、田文宪、詹代清与绵竹市九龙山滑翔运动有限责任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郑启会,女,生于1970年11月(系死者田运华之妻)。原告田松林,男,生于1991年10月(系死者田运华之子)。
原告田文弗,男,生于1937年10月(系死者田运华之父)
原告倉代清,女,生于1937年3月(系死者田运华之母)。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春,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
被告缩竹市九龙山滑翔运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九龙镇清泉村。法定代表人朱明智,总经理。
原告郑启会、田松林、田文宪、詹代清诉被告绵竹市九龙山滑翔运动有限责任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在
适用简易程序串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5月16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春、被告绵竹市九龙山滑翔运动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明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绵竹市九龙山经营滑翔伞运动项目,田运华是滑翔伞运动爱好者。2013年国庆节期间,为享受滑翔伞飞行乐趣,田运华和其
他滑翔伞运动爱好者纷纷驾车前往被告经营的绵竹市九龙山滑翔场地,进行了数次滑翔伞飞行。2013年10月6日下午4时50分左右,田运华驾驶被告的滑翔伞设备进行滑翔飞行的过程中发生意外身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滑翔伞运动经营单位,在田运华驾驶其滑翔伞设备进行滑翔伞飞行时,双方形成了娱乐服务合同关系,但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田运华意外身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田运华意外身亡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绵竹市九龙山滑翔运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田运华2013年10月6日下午4:30-4:50左右在我公司经营的滑翔伞基地进行滑翔伞飞行过量中因意外从空中坠落,是事实。但意外发生后,我公司马上采取了措施进行搜救,晚上22:40分左右在丛林中找到田运华并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抢险,10月7日零时58分因抢救无效去世。原告诉称我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是事实,理由如下:1、田运华是德阳市三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属滑草场的职工,也是股东,我公司利用滑草场的场地进行降落,滑草场未收取费用,两公司关系很好,事故当天田运华来飞滑翔伞,我公司没有收费。2.当天在起飞前我们尽到了安全注意事项和告知义务,对滑翔伞设备进行了检查。田运华是专业飞行员,应知道系安全带,田运华是在确认安全带已系好的清况下起飞的。3、当天田运华是和一个小朋友一起飞的,这是他们自由组合,不是我公司安排。本次事故可能是在空中飞行中安全扣滑落,导致坠落,纯属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给死者之妻3000元抢救费用。
经审理查明:田运华系原告郑启会之夫、原告田松林之父,原告田文宪和詹代清之子,被告绵竹市九龙山滑翔运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
21日,经德阳市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从事滑翔运动项目。2013年10月6日下午4:30-4;50左右,田运华到被告经营的滑翔伞基地使用被告公司的滑翔伞进行滑翔伞飞行。因田运华是德阳市三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属滑草场的职工,也是股东,被告公司利用滑草场的场地进行降落,滑草场未收取费用。事发当天,田运华进行滑翔伞飞行,被告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几次飞行后,田运华自由组合带一小朋友一同滑翔。在滑翔过程中,田运华意外从空中坠落,被告公司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搜救,晚上22:40分左右在丛林中找到田运华并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抢救,田运华于2013
年10月7日零时58分因抢救无效去世。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支付给田运华之妻3000元抢教费用。
另查明,田运华于2013年9月22日取得中国航空运动协会颁发的航空运动飞行驾驶员执照,该执照载明本执照长期有效,运动等级代码 PG - BFI .检查日期2013-9-22,备注 A 级。原告田运宪和詹代清夫妻共生育田运华等五子女。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相关一致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明4份、亲属关系证明3份、户口本1份、死亡证明2份、火化证明1份、九龙派出所证明1份、绵竹市户外航空登山运动协会证明1份、被告营业执照1份、田运华滑翔运动证书1份等;被告出示的营业执照1份、文体局批复
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事发当天(2013年10月6日)田运华使用彼告提供的滑期伞和场地进行了数次飞行。其与被告建立了娱乐服务合关系,被告基于特定原因未收取费用并不影响双方所建立的该民事法律关系。田运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依法取得了航空运动飞行驾驶员执照,能够证
出运具的且事摩 P 所推千的1冯所费 K 的和以开E9目已所从事的1语具有元5认能力医14的危 H 生安全王总事典
具备的条件等应有清醒的认识。田运华在当天进行了几次飞行,并且被告提供的滑翔伞没有安全隐患,被告已尽到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认定本次飞行事故属意外事件较为妥当,意外事件,其通常含义是指突然发生的、出乎人们意料之外的事件,此时,虽然客观上发生了损害结果,但不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遺成,而是由于其他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原因引起。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末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田运华意外身亡
应当承担法律黄任与已计明事实不行,原告主张的该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米纳。
二)被告绵竹市九龙山滑翔运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滑翔运动的经营者和组织者,对其经营、组织的滑翔伞运动届于利益获得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事发当天,田运华与被告双方形成了娱乐服务合同关系,田运华在滑翔运动中发生意外而身亡,虽然被告未收取任何费用,但属被告的自愿行为,不能作为被告不分担损失的理由。根居本案的具体情况,因滑翔伞运动民高危险运动,参加运动的人员应当具备安全、风脸意识,量力而行,在运动过程中,他人无法处置,帮助运动员处理在运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意外,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组织者,经验者和受益者,补偿死者近亲属(即四原告)总损失的20%为宜。因本次事
故属意外事件,双方均无过,原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及本地生活水平,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次意外事故造成
原告的总损失确认如下:抢救费3000元、丧葬费1793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x5年x2人(父母均76岁)"5人=10734元、死亡赔偿金7001元x20年=140020元,共计171690.50元,被告应承担20%的补偿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抢救费300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绵竹市九龙山滑翔运动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的补偿款为171690.50元x20%-3000元=31338.10元。
综上,本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第
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竹市九龙山滑翔运动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启会、田松林、田文宪、前代清支付补偿款
37338.10加;
二,驳回原告郑启会田松林、田文宪,詹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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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法律文书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滑翔伞飞行体验事故处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立即向原告支付4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转院治疗费用,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904.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9日,原告自费参加被告组织的位于四川省大邑县的滑翔伞飞翔体验活动,在被告处教练员杨阳老师的带领下,原告不幸发生从高空跌落的安全事故,最终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当日,原告被送至大邑县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被告对医院的选择以及费用支付与原告产生争议,但在双方自愿、友好协商后,于2018年11月20日达成《滑翔伞飞行体验事故处理协议》,并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35000元费用、受伤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支付17000元中期费用,以及自受伤满两个月向原告支付26000元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中后期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观点
被告成都大坪体育运动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参加滑翔伞飞翔体验活动中不幸发生从高空跌落的事实以及双方达成《滑翔伞飞行体验事故处理协议》予以认可。但双方达成《滑翔伞飞行体验事故处理协议》所约定的78000元费用只是预估费用暂按3个月计算,根据该协议第三条,如果原告于受伤之日起三月内提前康复,则扣除按实际发生天数的费用后,退还被告已预支的余下治疗款项。原告已于2018年12月7日病愈出院,由于原告拒不配合医院检查,根据出院病情证明书的出院诊断,原告被确诊的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1.1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日,被告已按协议支付原告35000元,按该款协议,如经双方结算,支付原告的相关损失后,尚有剩余;原告的转院治疗费用是由被告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原告自费参加被告组织的位于四川省大邑县雾山乡大坪村的滑翔伞飞翔体验活动,在被告处的教练员杨某的带领下,原告不幸发生从高空跌落的安全事故,最终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当日,原告被送至大邑县骨科医院进行救治。2018年11月20日,经双方协商,达成《滑翔伞飞行体验事故处理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甲方:成都大坪体育运动有限公司;乙方:*****。成都大坪体育运动有限公司教练杨某于2018年11月19日带游客*****进行滑翔伞飞行体验时发生事故,导致该游客受伤,后由120救护车送至大邑骨科医院进行诊治。医院与甲方都建议先做有关检查,确认伤情后再安排后续的治疗方案以及赔付事宜,但乙方提出由于准备怀孕等自身原因不能做与此次受伤相关的检查,经双方协商和沟通,本着积极救治、妥善处理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自愿转院到成都治疗,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但乙方需提供相关的正规票据;2、乙方治疗康复期预计三个月,在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伙食费等共计78000元,甲方于本协议签字后先支付35000元给乙方,20天内甲方再支付17000元给乙方,从受伤之日起至满两个月时,甲方再支付剩下余款给乙方,从受伤之日起满三个月,若乙方仍未康复,必须会同甲方在市级以上相关医院检查确诊后再进行后续的治疗等事宜;3、乙方承诺如果身体于受伤之日起三月内提前康复,扣除按实际发生的天数的费用后,退还甲方已预支的余下治疗款项;4、甲方坚持乙方应于受伤之日起7日内在医院进行相关检查,若乙方在7日内拒绝做相关检查,之后出现的相关并发症等与甲方无关,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只负责与此次事故相关各种外伤和软组织挫伤等问题的后续诊治;5、乙方身体康复后,本协议终止;6、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7、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同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5000元,原告也转院至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月7日出院。根据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的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胸腰椎骨折待排;3、早孕?医嘱为:1、畅情志、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2、加强营养,建议继续严格卧硬板床休息三月;3、我科门诊随诊;4、1周后妇产科复查血HCG及妇科彩超,妇产科门诊定期随诊。原告出院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双方也未就本次事故重新协商和结算。

另查明,原告所主张的第二项转院费用,被告已支付,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主张。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在被告处参加滑翔伞飞翔体验活动中不幸发生从高空跌落的事实以及双方达成《滑翔伞飞行体验事故处理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根据该协议第三条:“乙方承诺如果身体于受伤之日起三月内提前康复,扣除按实际发生的天数的费用后,退还甲方已预支的余下治疗款项。”可以确定双方签订的《滑翔伞飞行体验事故处理协议》是事故开支预算性协议,赔偿具体数额应在治疗终结并康复后,经双方协商结算或经有关程序后再确认,但原告出院后,何时康复?其损失是多少?至今双方均未协商一致,也未经相关部门确认,故原告主张按《滑翔伞飞行体验事故处理协议》履行余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即原告主张的损失为78000元的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为4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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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9-14 13:07:35 | 显示全部楼层
张成胜、孙琼华等与江油市飞运鸿滑翔伞俱乐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3民初899号
原告张成胜,*,*,*,*。
原告孙琼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世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市飞运鸿滑翔伞俱乐部。
经营者徐猛,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平昌县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淘览会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9号1栋9层8号。
法定代表人向鹏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羽轩,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张成胜、孙琼华诉被告江油市飞运鸿滑翔伞俱乐部(简称飞运鸿俱乐部)、四川省淘览会商务有限公司(简称淘览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张成胜、孙琼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751138.5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8日,淘览会公司到平昌县城主办开展“平昌县2019年绿色农副产品、旅游商品博览会暨国际美食节”活动,同月12日,原告之子张凯枫受二被告雇请于第二天来到平昌县为美食节活动从事动力滑翔伞飞行的广告宣传,于2019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张凯枫登伞飞行中因滑翔伞偏离,撞击何家坪园区道路电杆当场死亡。事发后经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协调下达成部分赔偿协议,对其余赔偿部分未能协商一致,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飞运鸿俱乐部辩称,张凯枫到西安参加航展顺路与李海龙一同到平昌玩耍,本次飞行活动并不接受俱乐部的监督和安排,且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或劳务关系,因此,俱乐部不是适格的被告,也不是赔偿的义务主体。张凯枫与淘览会公司形成帮工关系,淘览会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张凯枫作为专业动力滑翔伞飞行员,具有专业职业技能和安全常识,却选择有树木、路灯、高压线的环境飞行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
被告淘览会公司辩称,美食节空中飞行宣传活动定于2019年10月15日,张凯枫于14日的飞行活动与美食节无关。同时,我司将空中飞行宣传业务承包给俱乐部,飞行风险应由俱乐部承担。事发后我司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被告淘览会公司向平昌县人民政府申办“平昌县2019年绿色农副产品、旅游商品博览会暨国际美食节”,同年10月10日,经平昌县商务局同意备案登记、平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许可临时占用森林公园广场从事商品展销美食节,有效期为2019年10月15日至10月27日。被告淘览会公司制定了该活动的实施方案、活动预案、安全工作方案等。2019年10月10日,被告淘览会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飞运鸿俱乐部经营者综徐猛电话联系,要求在美食节开展时(10月15日)由俱乐部作动力滑翔伞空中广告宣传,次数现场决定。按照双方的贯例,按每架次支付广告费600元,徐猛按次数向飞行员支付200元,飞行员的食宿交通由徐猛全包。同月13日,徐猛电话通知张凯枫和李海龙在平昌美食节开展时作动力滑翔伞空中广告宣传。同日下午,由李海龙驾驶川BFW993与张凯枫同行到达平昌,确定在平昌县金宝新区作为试飞地点。次日8时40分许,张凯枫和李海龙在何家坪起飞,飞行约20分钟,降落时,张凯枫驾驶的黑魔M25动力滑翔伞不慎触及10KV南华线太平支线22号至23号电杆之间的高压线,致张凯枫坠落地面受重伤,经平昌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张凯枫尸体停放在平昌县南台公墓。同月25日,被告淘览会公司以甲方名义、徐猛以乙方名义、张成胜、孙琼华以丙方名义达成张凯枫死亡善后部分处理协议,其主要内容:一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字之日分别暂付张凯枫死亡赔偿款15万元,存入丙方张成胜的个人帐户;二、张凯枫尸体停放和运回老家的费用13000元,由甲乙双方自行承担,不纳入诉讼赔偿范围。三、死者亲属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2832元、住宿费5632元、餐饮费850元,合计9314元,由甲乙双方自行结付,不纳入诉讼赔偿范围。四、丙方在诉讼中可主张丧葬费。五、甲乙双方预付款多退少补。协议达成后,原告将张凯枫尸体运回老家进行安葬。其后,因下余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20年4月2日诉讼来院。
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张成胜、孙琼华的身份证复印件;2、亲属关系证明;3、张凯枫死亡证;4、张凯枫居住证回执;5、租房合同;6、徐猛身份证复印件;7、被告飞运鸿俱乐部登记信息;8、被告淘览会公司营业执照;9、会展备案登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行政许可、活动预案、实施方案、安全工作方案;10、现场勘验笔录;11、处理协议。
二、被告飞运鸿俱乐部提供以下证据:1、徐猛航空运动飞行驾驶员执照;2、省航空运动协会会员证;3、裁判员证书;4、飞运鸿俱乐部营业执照;5、会展备案登记表;6、对徐猛、李海龙的询问笔录;7、对向鹏程、**、陶林、何竹的询问笔录;8、对刘学文、杜静、李怡明的询问笔录;9、现场勘验照片及笔录;10、处理协议及付款凭证。
三、被告淘览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对李海龙的询问笔录;2、对徐猛的询问笔录;3、对**、向鹏程的调查笔录;4、对杜静的询问笔录;5、证人罗某、张某的证言;6、收据、转账单、银行流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淘览会公司与被告飞运鸿俱乐部口头约定,由被告飞运鸿俱乐部为被告淘览会公司举办的平昌美食节做空中广告宣传,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张凯枫和案外人李海龙接受被告飞运鸿俱乐部经营者徐猛的安排为平昌美食节做空中广告宣传,张凯枫和案外人李海龙与俱乐部之间构成劳务关系。2019年10月14日,张凯枫的试飞行为属于空中广告宣传活动的组成部分,即属于提供劳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虽未提供张凯枫的动力伞飞行员运动证书,但被告未对张凯枫的资质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张凯枫具有动力伞飞行员资格。张凯枫在试飞过程中负有确保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但在试飞降落时不慎触及高压线导致身亡,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飞运鸿俱乐部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安排张凯枫和案外人李海龙在平昌县城上空从事空中广告宣传活动,其行为违反《动力伞运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淘览会公司作为美食节主办方(定作人),虽然制订了实施方案、活动方案和安全工作方案,但未对空中广告宣传活动制订安全、应急方案,应当认定被告淘览会公司对被告飞运鸿俱乐部的指示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被告淘览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全案情况,酌定张凯枫、被告淘览会公司及飞运鸿俱乐部的责任比例为3:3.5:3.5。张凯枫死亡后,其父母亲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23080元、丧葬费32358.5元,合计755438.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54460元,因原告张成胜年满58周岁,原告孙琼华年满52周岁,均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飞运鸿俱乐部经营者徐猛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本院依职权变更飞运鸿俱乐部为被告,同时注明经营者徐猛的基本信息。被告飞运鸿俱乐部提出与张凯枫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出于飞行爱好的个人行为。该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淘览会公司提出将全部空中飞行广告宣传活动承包给被告飞运鸿俱乐部,飞行风险应由俱乐部承担。如前所述,被告淘览会公司存在指示过失,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张成胜、孙琼华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755438.5元,由被告江油市飞运鸿滑翔伞俱乐部赔偿264403元,剔减垫付15万元,实际支付114403元;由被告四川省淘览会商务有限公司赔偿264403元,剔减垫付15万元,实际支付114403元;下余部分由原告张成胜、孙琼华自负。
二、驳回原告张成胜、孙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6元,由原告张成胜、孙琼华共同负担1276元,由被告江油市飞运鸿滑翔伞俱乐部负担1490元,由被告四川省淘览会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判员  杜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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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9-14 13:09:34 | 显示全部楼层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各项费用共1,283,907.7元;二、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打电话又发微信,约刘某和桑凯,并亲自驾驶轿车(型号辽H×××**),先接桑凯,然后两人又去接刘某。三人一起去明湖广场玩滑翔伞(明湖广场是营口沿海公用事业服务有限公司投资经营的。注册资本510.000000万人民币,并由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负责监督管理)。*****、桑凯和刘某到达明湖广场后,三人轮流用轿车牵引滑翔伞升空运动。当日13时20分左右,*****将滑翔伞打开铺垫好,帮助刘某戴上头盔,又让桑凯驾驶该轿车牵引滑翔伞带着刘某升空后,突然坠落。刘某头部着地,鉴定为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20分死亡。造成刘某滑翔伞坠落的原因尚未查清,营口市气象服务中心气象资料只证明风速、风向和降雨情况。没有鉴定结论,没有排除风大造成滑翔伞坠落的因素。

原告认为*****、桑凯和刘某三人一同去明湖广场玩滑翔伞,都有互相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只让桑凯一人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这显失公平。*****是三人同去明湖广场玩滑翔伞的发起人,组织者。对这起死亡事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是原告委托的一名律师,但未尽职责。明知这起事件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反而参照2018年公布的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将民事赔偿标的额100多万元,调解成50万元,而且分为3年付齐,超出判二缓二的刑期(实际应该判二缓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适用法律错误。漏列被告、程序违法。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第10页,没有审判长签字。只有一名陪审员签字和被告桑凯及其代理人刘秉衡签字。没有原告一人签字。而只有律师*****签字。《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第1页,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只有律师*****一人签字。第2页,只有两名原告签字,其他原告均未签字。严重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老百姓因为有理才打官司。但是文化水平低,不会说不会写,又不懂法律及法律程序。因此才用上万元心血钱来请律师,代理诉讼以求帮助。*****作为一名律师,没有认真负责,未能坚持正义,秉公执法。辜负重托应该分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营口沿海公用事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防止伤亡事件发生;被告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未尽监督管理职责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原告认为上述四被告未尽职责和义务,都有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都应列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和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与当事人桑凯及死者刘某在玩滑翔伞户外活动中都是各自自愿的,不存在合同规定范畴权利、义务关系。况且在玩滑翔伞过程中均为自己独立飞行、掌控,第三人无法保护与救护,对玩时出现的一切后果应自己全部负责,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故此就没有任何责任。

二、原告于2018年已经对死者刘某的死亡赔偿案件通过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答辩人在本起案件中没有过错而免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院以(2018)辽0803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予以判决,判处被告桑凯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原告与桑凯自愿达成和解,并以(2018)辽0803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和解,由桑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本案予以结案。依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本案经原被告自愿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已经和解结案。依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等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答辩人不符合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死者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玩的滑翔伞有一定的风险性是知道的,况且该滑翔伞是其所拥有的,对该滑翔伞是否存在问题应该是非常清楚的,对该伞的性能、风险性、操作规程及要领应该了如指掌,答辩人在其玩时帮助戴上了头盔等安全防范工作,是其自己忽视了安全防范意识,将已为其戴好的安全帽自己摘下的,如果其戴着安全帽,可能事故发生时就会降低死亡机率。另并非是答辩人让第三人桑凯开车扯拽的,是他们自己达成的。其因自己操控滑翔伞不当发生事故导致坠地死亡的。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迅速积极帮助抢救及拨打120救护车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故在刘某死亡整个过程中答辩人没有过错,并且尽到帮助义务,对其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同时更没有赔偿义务。

四、答辩人作为本案第三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原告死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作为原告(2018)辽0803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履行代理职责,答辩人仅作为在场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并未参与调解过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营口沿海公用事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

一、被答辩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既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其他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下设的三个分公司与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分别签定了《广场变电所委托服务协议》、《园林委托管理协议》、《环卫管理协议》。根据委托协议负责广场卫生保洁、园林绿化、电力维护并不负责广场的经营管理,事故发生原因并不在答辩人职责范围内。答辩人对被害人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与被害人的死亡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害人的死亡系其自身过错及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被害人对滑翔伞基本操作要领有一定认识,被害人应该知道此项运动不适合在风大的天气以及硬质地面上开展。在使用滑翔伞之前应当对滑翔伞进行安全检查(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九页)并采取有效的防护设施。在明知坐垫有开线现象,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操作滑翔升空,且被害人没有带安全头盔,加之桑凯人为的用汽车牵引被害人升空增大了危险,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

三、被答辩人起诉属于重复救济。被答辩人已经针对侵权人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在法院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部分与侵权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答辩人的损害已经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了救济。被答辩人无权再以相同诉求向答辩人主张。针对同一损害的发生不能重复救济,况且被害人的死亡也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辩称:

一、答辩人并非侵权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件事实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对桑凯过失致人死亡刑事案件审理查明,已认定刘某的人身损害结果系因桑凯的犯罪行为所致,即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已经明确,依法应由已经确定的侵权主体承担责任。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且与刘某的人身损害结果间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并非侵权主体,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答辩人依法履行职责,亦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原下属部门公用事业局的行政职责是负责产业基地公用事业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监护、管理及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等,即负责对明湖广场内的绿化、公用设施的维护管理,答辩人已经履行上述职责。另外,明湖广场系公益性、开放性的场所,无偿提供给市民使用,不收取任何费用,且明湖广场立牌张贴游园须知,明确告知禁止从事危险活动,进行安全提示义务。刘某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发来到明湖广场使用滑翔伞,能够预见从事危险行为的后果,应当对所从事的危险活动自行承担一切责任。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应尽的职责及义务,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答辩人已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向桑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获得救济,再行主张属于重复救济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已对桑凯过失致人死亡刑事案件审理并判决,被答辩人主张全部经济损失也在被答辩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得到赔偿,被答辩人的权利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得到救济,不应通过再次起诉来得到重复救济,亦缺乏合法依据。另外,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均存在错误。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下列事实:2017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与案外人桑凯、被害人刘某三人准备去玩滑翔伞运动,被害人刘某以离家近及场地宽阔为由提出到明湖广场玩滑翔伞,三人驾车来到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明湖广场,因徒手操控滑翔伞无法达到升空条件,三人决定轮流用汽车牵引滑翔伞进行升空。在升空过错中,三人均有不同程度摔伤。在三人均明知滑翔伞坐垫有开线现象,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继续用汽车牵引玩滑翔伞。13时20分许,桑凯驾驶汽车牵引被害人刘某操控滑翔伞升空,因滑翔伞坐垫安全带在空中发生断裂,刘某身体失去平衡坠地,后被送往营口市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本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桑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就被害人刘某死亡赔偿纠纷以桑凯、*****、营口沿海公用事业服务有限公司和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32433.3元。在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约定:“现委托*****在我与桑凯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作为我方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代为参加庭审、举证、质证、代收法律文书。”2018年10月24日,(2018)辽0803刑初75号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中显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2月25日,(2018)辽0803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中显示,原告*****、*****与被告*****共同参加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在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与桑凯就被害人刘某死亡赔偿事宜自愿达成了和解,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做出(2018)辽0803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定桑凯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于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15万元;于2020年3月1日前给付15万元;于2021年3月1日前给付20万元。同时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做出(2018)辽0803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桑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害人刘某死亡赔偿纠纷一案已由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做出了(2018)辽0803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桑凯共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50万元,于本案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15万元;于2020年3月1日前给付15万元;于2021年3月1日前给付20万元;二、如被告人桑凯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给付款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对剩余赔偿总额申请强制执行;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桑凯的行为表示谅解;四、其他无争议。”该调解书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已经作出处理,理由如下:其一、本案与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相同,原告都是被害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是除桑凯以外的其他三个被告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原告的代理人*****;其二、本案与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存在重复、重叠之处,在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的数额有所不同,但是诉讼标的性质相同;其三,本案与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相同,请求权基础相同,请求权性质相同,两次诉讼都是就被害人刘某的死亡提起的损害赔偿。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本次诉求,已经在本院(2018)辽0803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达成和解,原告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由再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关于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修正)第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约定参加案涉庭审的过程,已经履行代理职责,未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原告仅以被告*****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认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案中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7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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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9-14 13:25:04 | 显示全部楼层
吴女士参加网友发起的滑翔伞飞行活动,不慎摔伤。她向活动组织者王某索赔11万余元。昨天,记者从崇文法院获悉,此案正在审理中。

  去年11月1日,吴女士在网上报名参加滑翔伞飞行活动,并缴纳100元的费用(20元为搭车费用,80元为租伞及教练费用)。吴女士称,当天天气恶劣,但组织者王某判断可以飞行,可还没等吴女士飞起来,就从四五米的高空摔到地上。吴女士称,事故造成她身体两处粉碎性骨折,手掌撕裂。时隔一年后,面部及手上留下多处疤痕。目前她还无法正常张闭嘴,正进行开口训练。吴女士认为,王某作为活动的组织者,缺乏资质,未让她做好防护措施,应对其摔伤担责。她将王某起诉,索赔11万余元。

  昨天,记者在网上查询到活动发帖,帖子注明活动为非营利自助户外活动,出现意外主办方不担责。

  据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介绍,滑翔伞飞行活动相对专业,《滑翔伞运动管理办法》规定,组织者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以便组织和指导参与者。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从事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保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担责。从吴女士的陈述看,组织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声明中虽提到必须自行承担损失,但属无效条款。如果活动有营利性质,组织者将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

  京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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